案例分享 | 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海兴路北侧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卫法,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向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22819号《关于第11825800号“百衣百顺BETTSA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16日。
被告认为第11825800号“百衣百顺BETTSAL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百衣百顺”使用在纸等商品上是对成语“百依百顺”的滥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申请商标系原告精心设计,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纸品上,不构成对成语“百依百顺”的滥用,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实践中“百衣百顺”商标的申请注册屡屡受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肯定,以“百衣百顺”为显著部分,注册成功及一直持续使用的商标不胜枚举。如此众多的“百衣百顺”获准注册,充分说明其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也核准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原告的宣传与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形成了相当规模的品牌效应,如果不被核准注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四、其他巧用成语获得注册的商标很多,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商品服务类别。综上,申请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825800。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7;1609-1621):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笔记本;印刷出版物;期刊;雕刻印刷品;包装纸;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办公用夹;墨水;印油(打印油);钢笔;文具或家用胶带;绘画仪器;绘画材料;速印机;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
二、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ZC11825800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之一为请商标文字是对成语“百依百顺”的滥用,易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2014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复审。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高行知终字第1538号行政判决书(“微信”商标二审判决),用以证明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问题时,法院认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作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主体均不得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对于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二、原告其他类别“百衣百顺BETTSALE”商标证(共16个商标),用以证明:1、原告在大力推广第25类服装上“百衣百顺BETTSALE”同时,在其他类别上也注册了该商标,一方面是避免原告主营商标发展起来后有其他主体不当抢注搭便车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为原告日后在其他类别上的发展预留空间。2、其他类别上有效的“百衣百顺”商标从另一角度也说明,申请商标本身不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因而其他标识相同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予以注册。3、原告第25类服装上的“百衣百顺BETTSALE”经实际使用,从客观事实上并未产生任何其他不良影响。三、其他主体核准注册的“百衣百顺”商标(共9个),用以证明除了原告在多个类别上成功注册了“百衣百顺BETTSALE”外,其他主体在其他类别上也存在有效的“百衣百顺”商标,也即在20多个类别上存在有效的“百衣百顺”商标。本案的申请商标不应该是例外情形。四、原告多个“百衣百顺BETTSALE"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1、其中8个商标在商标局下发的驳回通知书中认定为“该文字是对成语百依百顺的滥用,易造成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驳回原因与本案相同),但被告在驳回复审中明确认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不良影响的情形。2、其他5份亦未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不良影响,而是审查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百衣百顺”是否构成近似问题。3、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在适用绝对条款审查时不应该是个案认定,而应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五、北京汉拿山世纪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糖糖正正”商标),用以证明法院认为:1、申请商标由汉字“糖糖正正”构成,其并不含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中不良影响因素,申请商标对“堂堂正正”成语进行了变化,但该变化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于该成语固定含义的其他理解,也未对该成语进行贬损、歪曲的使用。申请商标的上述改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成语“堂堂正正”含义的其他理解,从而造成对该成语固定含义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2、该案第10234966、10234985号“糖糖正正”,商标被核准注册于食品等商品上,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且上述商标的构成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一致。因此,针对本案的申请商标,被告应当采取审查一致性的原则进行处理,否则将导致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理的预期,并导致商标审查标准的明显差异,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原告明确表示:1、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2、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申请商标将成语“百依百顺”变更为“百衣百顺”,属于对成语“百依百顺”的不规范使用。虽原告称申请商标标志系原告臆造出来的词语,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但相关公众仍会将申请商标标志与相应成语产生联系。此种对成语不规范使用的商标标志若大量广泛的使用,容易对我国的语言文字事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因此,申请商标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有的未经过复审,有的未提起诉讼,而其他经过诉讼的商标情形亦难以与本案相比较。均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在驳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阴百衣百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肖创柏
人民陪审员:李红冰
二O一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国 佳